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第47号令)《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委员会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内审委发[2022]3号)《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内教工委发[2023]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院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院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学院党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审计工作的体制机制。
第四条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学院依照相关规定,设立审计处,在学院党委、行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学院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学院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处应当制定内部审计计划,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八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包括对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质量、服务态度、专业能力等方面。
第九条 学院应保障审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学院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学院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院预算。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学院的要求,对学院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三)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四)科研项目和奖励性绩效等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五)基本建设、维修等工程项目管理情况;
(六)内部控制评价管理情况;
(七)学院处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对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采购、验收进行监督;
(九)协助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上级主管部门和学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部门按时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学院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个人开展调查并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学院报告;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院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九)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部门和个人提出表彰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有关部门和个人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院工作实际、审计力量和经费保障等情况,制定学院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经学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实施前,应当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3日向被审计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要求被审计部门快速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组应当遵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取得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部门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被审计部门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修改内部审计报告。
审计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经学院集体审议后,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部门。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的意见以及改进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审计处应当按规定建立审计项目档案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部门应当及时整改,被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检查被审计部门的整改情况,并向学院党政主要负责人报告。审计处可以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学院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党政办公室、组织(统战)部、纪检处、人事处、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同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学院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院党政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移送纪检处。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办法的其他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院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院党委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